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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**诉赵**赠与合同纠纷

www.yqxdmj.com 2025-06-15 合同纠纷

原告王*清,女,1948年6月24日出生,汉族,北京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,住本市海淀区朱房西洼村19号。委托代理人贾*旺,北京同-点律师事务所律师。被告赵*增,男,1946年4月9日出生,汉族,北京**品厂退休工人,住本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门B02号。委托代理人张*花(赵*增之妻),女,1957年12月12日出生,无业,住址同上。原告王*清与被告赵*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李*新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王*清诉讼代理人贾*旺、被告赵*增及其诉讼代理人张*花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原告王*清诉称:原、被告系朋友关系。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(原地址为双槐树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)两居室住房一套系被告名下的私产。
1998年1月21日,原、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,被告将坐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赠与原告,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。并在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,有公证书(98)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为证。因被告到今天未向原告出货赠与合同的标的物,也没有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流程。为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,现起诉需要法院依法判令被告:一,出货赠与合同标的物——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并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流程;2、承担该案件的受理费。原告对上述倡导向本院提供了北京海淀区第二公证处(98)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,用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房地产赠与协议。被告赵*增辩称:我与原告不是原告所说的朋友关系,而是男女朋友关系。大家于1996年1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,不久双方即确立了恋爱关系。同年12月23日双方拍了结婚照,原告邀请我去她家居住。我提出结婚,并到单位办理了婚姻证明介绍信。她表示因她是民政干部,在海淀区是有影响的人物,怕其他人了解她刚离异,这么快又办结婚,影响不好,不让我跟她一同去,说她一人去就能办妥此事,我相信了她。没想到她竟拿假结婚证骗我。不知情的我见到结婚证就搬了过去。过了一段时间,我忽然发现结婚证上没钢印。遂询问原告,原告二话没说又拿回了一个结婚证。已心存警觉的我第三细心查询,发现该结婚证的编号居然是001号。我立即询问原告,为此两个人闹了矛盾,后原告提出要我在宣武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,我当即表示赞同。原告随即拿回了两个结婚证。这是1997年12月的事儿。我拿到结婚证后没发现问题。于是原告找来了她在北京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好友,在原告家里,免费为大家办理了这份引起诉讼的公证书。不久,我被原告轰出了家门。事后我因要办理结婚,经单位查看才得知原告根本未与我办理任何结婚手续。这就是我与原告交往及签署公证协议的前后经过。所以我坚决不认可她的诉讼请求。理由如下:第一,原告的起诉已超越诉讼时效。2、我的财产赠与是有条件的。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我与她系朋友关系,既然是朋友,当然也就谈不上公证协议中所说的结婚以前、结婚以后问题。而且在协议最后明确写道我与原告结婚以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我所赠与的房地产才能作为原告的结婚以前财产,不然就不可以作为原告的结婚以前财产,此协议就不可以生效。三,就我与原告的协议从本质上来讲也是无效的。根据国内法律规定,房子为登记规范,即需要过户才能有效。我所在宣武区双槐里3号楼6门B02号是1993年回迁时打折价购买的房。在购房协议上明确规定,打折价购房不能交易、赠与、出售、抵押和继承的。据宣武区国土和房地产管理局服务中心和宣武区公证处的同志讲:打折价购房的赠与是不可以进行公证的,即使公证了也是无效的,也不可以过户。假如办理赠与和公证需要将打折价房转变为本钱价房,将所赠房地产进行测量和评估补价将来,才能办理赠与和公证,不然都是无效的。四,当时我与原告签的协议是在原告的欺骗下做的公证。《中国民事通则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:“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,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。原告借助职务之便,屡次借助假结婚证欺骗我,致我上当,故大家所签订的公证书应属无效。

Tags: 合同法 合同欺诈 合同欺诈案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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